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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十)
www.yj.ziyangpeace.gov.cn 】 【 2021-04-07 21:23:18 】 【 来源:资阳中院

  资阳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今天分享第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十】

  

  乐至县尚品乌鱼店与乐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乐至县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应受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乐至县尚品乌鱼店当日购进的乌鱼4kg进行抽样检查,并于同年2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载明该样本中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乐至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对尚品乌鱼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案涉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向乐至县尚品乌鱼店发出《询问通知书》,尚品乌鱼店称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称案涉乌鱼已经于年前销售完毕。2020年4月21日,乐至县市场监管局对尚品乌鱼店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乌鱼行为,违反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处5至10万元罚款,鉴于尚品乌鱼店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处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82元;3.罚款16000元,罚没款共计16782元的减轻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尚品乌鱼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乐至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尚品乌鱼店遂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强调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当时就应查验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同时了解售卖人的情况,以保障食品的安全性,避免造成对消费者不可挽回的伤害。从本案事实可见,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乌鱼,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大过天。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重拳严治,彰显了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本案中,食品经营者因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乌鱼而受到了行政处罚,醒警了广大群众:食品经营者要严守法律底线,不仅要求不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且应严把食品采购关,在采购食品时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等,避免造成对消费者不可挽回的伤害,共同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


编辑: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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